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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633周琴弟、史文宇与彭鹏、彭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琴弟;史文宇;彭鹏;彭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周琴弟,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史文宇,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鹏,男,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彭飞,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彭鹏,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周琴弟、史文宇诉被告彭鹏、彭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弟及原告周琴弟、史文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明、被告彭鹏暨被告彭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琴弟、史文宇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彭鹏系楼上下邻居,被告彭飞是彭鹏妹妹,系南京市玄武区××(以下简称305室)产权人。被告彭鹏自2012年搬来305室居住,因其对卫生间下水道改造不当,造成其洗衣机使用的下水道损坏。每当被告彭鹏使用洗衣机时,有大量的水从其使用的下水道流淌下来,不仅损坏了两原告家卫生间吊顶和门框,也对两原告的生活安全产生了影响。两原告多次上门希望与被告彭鹏协商解决,但被告彭鹏一直不予理睬,被告彭飞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也不积极处理此事,致使问题长期无法解决,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花费的305室卫生间下水管道维修费884元;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维修卫生间吊顶及门框维修费6000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鹏、彭飞辩称:认可两原告家卫生间漏水事实,但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应举证证明是两被告导致漏水,否则不应支持;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琴弟、史文宇系夫妻,是南京市玄武区××(以下简称205室)实际居住人,被告彭飞系305室产权人,被告彭鹏自2012年9月起实际入住305室。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8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红山派出所两次接到报警,主要内容为205室的周琴弟与305室的彭鹏因漏水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8月29日,周琴弟与彭鹏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205室及305室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主要内容为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周琴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明和被告彭鹏共同在场下,家政维修人员拆除205室卫生间吊顶上的灯,通过灯所在的方形孔观测到205室卫生间吊顶上的水管呈U型分布,U型水管底部有黄色锈迹,后彭鹏打开305室洗衣机用水,数分钟后U型水管底部开始滴水,另U型水管底部有一小孔,U型水管对应305室卫生间洗衣机地漏下水口。原、被告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现场勘验后,两原告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一团和气家政服务部对上述漏水水管进行更换,花费服务费600元,另两原告更换205室已拆除的吊顶,花费284元。 审理中,原告周琴弟称两原告2008年-2009年入住205室,入住前装好吊顶,以后未更换过,一直未发生漏水,直至2013年6、7月份;两原告对U型水管更换后,发现U型水管的创面在水管的内部,通过观察发现U型水管内部夹有一根小管,表明被告彭鹏对地漏进行了处理。被告彭鹏对两原告维修产生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305室洗衣机地漏水管不是公共水管,在二楼空间的水管产权属两原告,但U型水管漏水点发生在两原告家空间内,两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损坏了水管;两原告无证据证明U型水管内的创面是从内向外弄穿的,U型水管中的小管是两被告为解决两原告漏水问题而采取的措施,但不能证明两被告造成了水管漏水,故两被告不承担责任。 因原、被告差距过大,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发票、照片、视频资料、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两被告认可两原告家所漏之水来源于两被告洗衣机用水,但认为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U型水管漏水是两被告造成的,对此两原告应举证证明是两被告造成漏水。虽U型水管漏水点在205室空间内,但U型水管由两被告使用,排除案外人使用造成水管损害的可能,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两原告并无利用、改造的必要,因此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初步证明两被告造成了U型水管的损坏,此时应由两被告举证证明两原告家漏水不是两被告造成的,对此两被告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维修更换U型水管及吊顶费用,被告彭鹏作为305室房屋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飞作为305室产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维修卫生间吊顶及门框维修费6000元,因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鹏、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琴弟、史文宇维修费884元。 二、驳回原告周琴弟、史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琴弟、史文宇负担18元,由被告彭鹏、彭飞负担47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47元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