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吴某某与丁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吴某某,丁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35年5月29日,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52年6月24日,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敏娟,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7日,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丁某某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母亲离婚时,被告只有两三岁,离婚后被告随他母亲生活,我每月给付被告七八块钱的抚养费,直至被告成年。我和原告吴某某结婚时,被告丁某甲也只有三四岁。现在被告丁某甲看我动不了了就不管我了。我现在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我500元生活费。花下的医疗费就不向他要了。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张烈儿于早年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丁某甲。后丁某某与张烈儿离婚,丁某甲由张烈儿抚养,但丁某甲一直随原告丁某某生活。后原告丁某某与我结婚,我俩与被告丁某甲一起生活多年,抚养被告成长。被告丁某甲成年后,我俩又为被告成家。如今被告成家立业,生活状况明显好转,我俩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被告却对我俩不尽照顾义务。现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我生活费600元,被告支付我与丁某某医疗费用50000元,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1979年原告丁某某与我母亲张烈儿离婚,我一直随我母亲在农村生活,原告丁某某只给过微薄的帮助。我小小年纪就承担起家庭重担,自己靠打工养家糊口娶妻生子。两原告在西安城里生活,我不顾路途遥远到西安探望两原告,两原告也没有留我在他家吃住。原告诉称他们将我抚养长大,他们为我出钱成家,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均是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后生活享受国家财政有力保障,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前提是父母丧失赡养费来源生活困难。两原告的退休金,完全能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况且依据现行政策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看病费用绝大部分由职工医疗保险解决,所以两原告诉我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我无固定收入来源,一家四口生活全凭我,我只能力所能及的看望伺候他们,但他们每月给付赡养费及巨额的医疗费,很明显我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其第二任妻子张烈儿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后原告丁某某与张烈儿离婚,被告丁某甲由张烈儿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给付被告丁某甲抚养费直至成年,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丁某甲确已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任妻子原告吴某某于1978年6月15日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丁某甲年仅7岁,尚未成年,原告吴某某也随原告丁某某一起对被告丁某甲尽了抚养义务。现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医疗费用。另查,1、两原告均为陕西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享受国家发放的工资待遇;2、两原告共有三子丁社林、丁某甲、丁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丁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已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两原告年迈、缺乏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请求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未请求由其余两个儿子丁社林、丁琳履行赡养义务,丁社林和丁琳两儿子应履行的赡养义务和应承担的赡养份额不能因为两原告对其权力的处分而增加被告丁某甲赡养义务的负担。两原告为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待遇,被告丁某甲靠务农与外出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故两原告生活所需费用应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为由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各100元为宜。两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2月起,由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原告丁某某、吴某某生活费各100元,共200元,从2014年起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上半年的两原告各600元,共12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两原告各600元,共1200元于当年的7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丁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因病所实际发生属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丁某甲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