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谢焕忠与丘文新、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焕忠;丘文新;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谢焕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丘文新,男,汉族。被告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资溪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李瑞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文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负责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治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焕忠诉被告丘文新、资溪县龙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县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忠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被告丘文新(同时也是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粤MK4789号小轿车在梅县西阳白宫龙坑地段时被被告丘文新驾驶的赣F67802号大货车碰撞,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证字(2012)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丘文新驾驶的大货车撞坏了原告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小轿车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5976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拖吊费1460元,合计损失63818元。被告丘文新是直接责任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是车主应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在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丘文新赔偿损失人民币63818元。二、被告资溪县龙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63818元承担垫付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63818元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文新、资溪县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一、交警未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责任。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员,认为事故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三者车损,对此事故造成的车损结果不予认可,原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不予认可。为依法核实事故损失,申请法院对本次事故进行痕迹鉴定。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丘文新驾驶赣F67802号大货车由梅县西阳往梅江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时左右行至梅县白宫龙坑地段时与谢焕忠驾驶的粤MK4789号小车相碰撞,造成粤MK4789号小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粤MK4789号小车于2012年12月24日经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59758元。被告丘文新驾驶的赣F67802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丘文新、资溪县汽车公司则作出如上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3、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粤MK4789号小车车主。4、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坏评估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吊费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事实。7、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事实。8、赣F67892资料,证明被告车辆情况。9、身份证,证明被告丘文新主体资格。10、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主体资格。1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被告丘文新、资溪县汽车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丘文新称事发原因及过程是,2012年12月23日晚,被告丘文新在驾驶赣F67892号大货车过程中,发现货车有问题,便将货车停放在事故发生路段,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接到电话后赶往货车停放地,将自己驾驶的粤MK4789号小车停放在距离货车约10米远的地方后下车,欲到货车处询问情况。而被告丘文新此时启动货车,在退车时撞倒了原告停放的粤MK4789号小车。原告和被告丘文新、资溪县汽车公司确认赣F67892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约在2012年资溪县汽车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原告。原告认为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告丘文新,而被告丘文新和资溪县汽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向到庭原、被告出示了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卷宗、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丘文新驾驶赣F67820号大货车由梅县西阳往梅江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行至梅县白宫龙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MK4789号小车相碰撞,造成粤MK4789号小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档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痕迹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1、车辆损失费597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三者车损。但原告提供有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应予确认。2、鉴定费2600元,3、拖吊费1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有相应发票证实鉴定费和拖吊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63818元。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虽原告谢焕忠和被告丘文新均在庭审中表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过错在于被告丘文新,但其二人在交警卷宗中对事故发生成因及过程却陈述不一,且交警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结果与原、被告以上陈述亦有出入,导致无法确认本次事故责任和当事人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和被告丘文新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因肇事赣F67802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限额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为61818元(63818元-2000元)。因原告和被告丘文新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30909元(61818元×50%),另309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得到赔付,其诉请被告丘文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溪县汽车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909元给原告谢焕忠。二、驳回原告谢焕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谢焕忠负担1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