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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梁昌海与王开明、姜青松、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海,王开明,姜青松,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梁昌海。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明。被告:姜青松。被告: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则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昌海诉被告王开明、姜青松、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昌海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六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徽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王开明、姜青松,被告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则佳、余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海诉称:王开明、徽安公司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分17次向原告借款计1494万元,用于徽安公司开发的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开明、徽安公司出具了借条,被告姜青松作为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均以原告或原告委托人的名义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4万元,利息自借款届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昌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徽安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及统计表、汇款凭证及统计表;证明(1)王开明、徽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97万元的事实;(2)姜青松为王开明、徽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497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并实际支付1327万元的事实;(4)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证据四、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王开明、姜青松、徽安公司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王开明、姜青松是徽府山庄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王开明、徽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的事实;王开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开明、姜青松向原告借款有代理权;证据五、关于梁昌海借给王开明款项的说明及余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王开明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然后转入徽安公司项目部财务部门的事实。被告王开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上述借款用于徽府山庄二期项目。被告王开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姜青松辩称: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姜青松未提供证据。被告徽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所签印的“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府山庄二期项目部”印章系姜青松、王开明私刻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出具鉴定结论,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也审查认定了姜青松、王开明伪造徽安公司印章以及以伪造的印章在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印的事实。故原告与徽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徽安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对徽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徽安公司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徽安公司承担149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经公安机关及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是为达到对徽安公司提起诉讼目的,刻意制造的;(2)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与银行汇款凭证从时间、金额上均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所有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无一笔是汇入徽安公司或项目部账户,且涉案转账凭证中仅有3笔是汇入到姜青松、王开明个人账户,借款合同、借条所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汇入账户、与原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徽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3)被告王开明、姜青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王开明、姜青松伪造徽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加盖印章的犯罪事实,霍山县公安局、霍山人民检察院已查证属实,因此,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王开明、姜青松的行为不足以使原告相信其代表徽安公司。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的记载时间可以看出,早在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就已经提供借款,原告在王开明、姜青松与被告徽安公司合作开发前以及合作终止后,其已经向王开明、姜青松出借巨额款项;再次,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均载明,借款用途为“徽府山庄二期投资”,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没有一笔借款是汇入徽安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显然,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属于善意相对人;三、梁昌海与王开明、姜青松恶意串通,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1)如前所述,经霍山县公安局、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查证确认被告王开明、姜青松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2)根据霍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7日对被告王开明、姜青松的讯问笔录,使得本案诉讼的事实经过得以呈现:原告梁昌海与被告王开明、姜青松于同一日补签借款合同、借条,当时借款合同、借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后在梁昌海的要求下,王开明、姜青松补盖了伪造的印章,而后,梁昌海凭借上述的借款合同、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也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查证属实。显然,原告明知与徽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且徽安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仍与王开明、姜青松恶意串通,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方式,以达到或企图达到使徽安公司承担巨额金钱债务的非法目的,显属诈骗犯罪的中间接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被告徽安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为:霍山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印章是伪造的,王开明、姜青松已经触犯伪造公章罪,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原告与王开明、姜青松诉讼前伪造的,借款的时候并不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开明、姜青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徽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文本形成时间是在起诉之前,与实际借款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串通制造的,该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与徽安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的汇款凭证和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凭证是原告或案外人向王开明、姜青松汇款产生的,汇款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汇款凭证的总额与借款合同、借条的总额不一致,该汇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年3月9日,4月13日,4月25日,5月4日,5月6日,9月28日汇款单明确记载了汇款的用途是还款;对证据四中的开发合同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书明确规定项目资金由王开明、姜青松负责,该合同书签订前和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和王开明、姜青松发生借款,显然与徽安公司无关;该证据中的协议书没有徽安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中的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中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质证意见与结算票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该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王开明、姜青松在合同上签章是否受到公司的授权,即使授权,也不能得出二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该两份施工合同均已解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余红已经离职,且没有转入公司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法律文书不能反映是伪造印章,更不能反映是为诉讼而伪造借款合同和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系原告与王开明、姜青松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签订的,王开明、姜青松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王开明、姜青松为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滞纳金等费用,并与徽安公司签订了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由王开明、姜青松投资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原告是与王开明、姜青松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王开明、姜青松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徽安公司提交的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王开明作为借款人,姜青松作为担保人共同与梁昌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梁昌海出具17张借条,分别为:(1)2011年1月31日100万元借条,实际转账93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3月30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2)2011年2月23日50万元借条,实际转账45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4月23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3)2011年2月27日5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4月26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4)2011年3月9日100万元借条,实际转账85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5月9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5)2011年3月29日2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5月29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6)2011年4月13日7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7)2011年4月25日2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6月25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8)2011年5月4日22万元借条,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7月4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2万元;(9)2011年5月6日8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7月5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0)2011年6月3日88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88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8月2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1)2011年6月24日5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8月24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12)2011年6月27日11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8月26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3)2011年7月6日284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284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9月6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4)2011年7月7日20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至2011年9月6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5)2011年9月26日13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至2011年10月26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6)2011年9月28日2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至2011年10月27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17)2011年10月1日100万元借条,转账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至2011年11月1日止;逾期不还,除正常利息外,按日5‰收取违约金和罚息。上述17张借条,通过银行转账金额合计为1327万元,诉讼期间,王开明、姜青松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另查明:2010年6月至10月,王开明、姜青松以徽安公司名义为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滞纳金等。2011年4月15日,王开明、姜青松(乙方)与徽安公司(甲方)补签了徽府山庄二期商住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一、(1)甲方以该宗地块的前期投入的运作成本、无形资产和技术作为合作条件;(2)乙方分两次投入2140万元资金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前投入1690万元,余款45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投入到位;(3)徽府山庄二期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及办理土地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缴纳;(5)徽府山庄二期项目,乙方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等。合同签订后成立了徽府山庄二期项目部,并雕刻了一枚“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府山庄二期项目部”印章。同年9月20日,王开明、姜青松因无力偿还借款,其与徽安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生效,双方约定的由徽安公司履行偿还1440万元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则徽安公司与王开明、姜青松合作开发的徽府山庄二期项目自行解除,徽安公司收回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府山庄二期项目部”印章。因梁昌海要求王开明完善借条,将原借条改换成正式借款合同,加盖二期项目部印章,王开明、姜青松未经徽安公司同意,私自重新篆刻一枚“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府山庄二期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后将私刻的印章销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二、利息的计算问题;三、徽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均系梁昌海与王开明、姜青松直接经手,梁昌海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据,王开明、姜青松均予认可,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和民间借贷案件特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327万元。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仅约定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利率为日5‰,原告诉请“利息自借款届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徽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王开明、姜青松与徽安公司虽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但王开明、姜青松向梁昌海借款,系借款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霍山县人民检察院霍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借条上开始并无项目部印章,且后盖的印章是在解除合作关系后,王开明、姜青松未经徽安公司同意,私刻的印章,故王开明、姜青松用私刻的印章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对徽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王开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姜青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昌海借款本金132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3万元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息,45万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计息,85万元自2011年5月9日起计息,70万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息,2万元自2011年7月4日起计息,80万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计息,88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计息,11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息,484万元(284万元+200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计息,130万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青松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昌海要求被告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100元,由梁昌海承担19830元,由王开明、姜青松承担128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