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成钜与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钜,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成钜,男,1950年7月15日,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占美英,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邹莉,女,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赵成钜为与被告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独任,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定于2013年8月15日返还,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台胞证、证明、人口详细信息、借据。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3月居住于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于中国大陆有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借据。借据的内容是,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及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主张:该借据记载的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被告收回借条,再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借据;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原、被告曾约定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以上事实,有台胞证、证明、借据等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台湾居民,故本案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约定案涉纠纷的法律适用,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应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赵成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邹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赵成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振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