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刚村口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赵某珍(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赵某珍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向警方报案。经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庞某某进行惩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庞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赵某珍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0万元),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磁县台城乡人民政府和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