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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054号原告曾某甲,男,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富顺县赵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乙,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永红、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其妻(已去世)共育有一儿一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儿、女尽赡养义务,除女儿能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外,被告曾某乙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尽赡养义务。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和承担医疗费,并要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居住和每年给付原告600斤黄谷。被告曾某乙答辩称:几十年来一直都在赡养原告,每年给了原告600斤谷子,20斤肉,4斤油。并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除最近两年外,以往每月还给了原告零花钱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妻子曾某丙(已去世)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曾某丁,儿子曾某乙,二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已满七十八周岁,独自居住在老屋,独自生活。原告的女儿曾某丁给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被告曾某乙每年给付了黄谷600斤、肉20斤、油4斤,原告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富顺县飞龙镇促进村委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赡养费的金额应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承担赡养费的人数合理给付。庭审中已查明被告曾某乙每年已给付黄谷600斤、肉20斤、油4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在已给付物品的基础上,酌情由被告曾某乙另行增加给付部分生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2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被告曾某乙负担50%。因原告现在居住的老屋仍适合居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供其居住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乙自2013年12月起至原告曾某甲死亡时止,在每年给付黄谷600斤、肉20斤、油4斤的基础上,每月月底前另行给付原告曾某甲生活费每月120元;二、原告曾某甲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曾某乙负担50%,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