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业侠与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侠,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业侠,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负责人施中祥,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照辉,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业侠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侠、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侠诉称,2012年,原告王业侠为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供应煤炭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12月10日,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主动提出将其拖欠原告王业侠的货款400000元转为借款,约定每月给付2%利息,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为原告王业侠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到期后,原告王业侠多次向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催要,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因无钱拖欠至今。现要求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和金伦纸业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辩称,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欠原告王业侠借款400000元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其同意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伦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王业侠为徐州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供应煤炭用于生产经营。2012年12月10日,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主动与原告王业侠协商,将天瑞纸业中祥公司拖欠原告王业侠的货款400000元转为借款,约定月利率2%。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为原告王业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业侠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2%)施中祥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王业侠多次向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催要,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则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另查明,徐州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公司)为从事纸箱纸、茶板纸、高强度瓦楞原纸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徐州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经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8日核准,天瑞纸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公司,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天瑞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金伦纸业公司负担,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及金伦纸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王业侠协商,将欠原告王业侠的货款400000元转换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后,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承担,故原告王业侠要求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业侠主张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原告王业侠上述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再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金伦纸业公司作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法人,应对施中祥和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业侠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茅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