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陈友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海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京波。委托代理人俞承表。委托代理人陈嘉赟。被执行人陈友化。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甬海行一决字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陈友化应缴的行政处罚款项人民币1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3)甬海行一决字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现被申请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该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3)甬海行一决字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及加处罚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人民币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