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久江���王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江,王翠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王久江,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翠平,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久江与被告王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江、被告王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江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系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狮子湾村机动地,1997年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狮子湾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将该块土地分配给被告耕种。一年后,由于产量低,被告将该块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并到村委会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此后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农业补贴亦由原告领取。2013年5月被告擅自在该块土地播种、耕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耕种行为,移除种植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被告王翠平辩称,该块土地是由被告承包的,1999年交给原告耕种,原、被告并未到村委会办理土地承包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具有承包权。2、信用社信通卡及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国家对该块土地的补贴款由原告领取。3、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4、狮子湾村委会���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每亩地每年收益1300元。5、照片一张,证明该块土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王翠平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村委会主任田富、会计崔继英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村委会将村里闲置土地采取抓阄的方式分配给本村村民耕种,村委会将东邻开平区洼里镇马庄子,南邻本村村民王春良,西邻开平区洼里镇东尚庄,北邻本村村民王某某的2亩土地分配给被告耕种。一年后,被告将该块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此后该块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农业补贴亦���原告领取。2013年5月被告又去耕种该块土地,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按照上述程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久江要求被告王翠平停止在其承包土地上的耕种,移除种植物,赔偿原告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