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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286号原告刘×1,女,1981年6月4日出生。被告韩×,男,1980年3月6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与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4日生有一子刘×2。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吵架,另被告无端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我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2010年我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威胁原告,扬言如离婚就杀死原告及其父母,无奈原告又撤诉。后来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二人已分居一年,前几天被告有殴打我的行为,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之子刘×2由我扶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韩×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我确实前几天打过原告,原告讲的这件事属实,但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外遇,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劳务费和精神损失费20万元。原告父母一直都是我照顾的,我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赡养其父母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4日生有一子刘×2。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分��于2008年、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有过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且被告长期照料原告父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结婚证书、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扶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另双方一致认可孩子由原告母亲长期照顾,故本院宜采纳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且被告长期照顾原告父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1与被告韩×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刘×2由原告刘×1抚养,被告韩×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1抚养费五百元(于每年一月一日前交纳当年的抚养费)。如果被告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