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曹交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交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交辉(外号“交矮子、交三毛”),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交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3日左右的中午,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交辉,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利群宾馆曹交辉住的房间进行交易;双��碰面后,被告人曹交辉贩卖了约0.03克海洛因给曾某某,曾某某给了曹交辉一包黄嘴芙蓉王烟。2、2013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交辉,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雅商务宾馆315号房间进行交易。双方碰面后,被告人曹交辉贩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谢某某,获毒赃100元。3、2013年8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交辉,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雅商务宾馆232号房间进行交易。双方碰面后,被告人曹交辉贩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谢某某,获毒赃100元。4、2013年8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曾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曹交辉,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交辉要曾某、曾某某到新雅商务宾馆232号房间进行交易。曾某、曾某某先后与曹交辉碰面后,分别给了被告人曹交辉100元、85元,曹交辉准备拿海洛因给曾某、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曹交辉处扣押了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吴某某、肖某鉴定,在被告人曹交辉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57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交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讯详单;物证查缴的毒品海洛因照片,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3)40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曾某某、谢某某、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交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系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交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交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交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交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交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