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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崔迎辉与田威、长春建筑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迎辉,田威,长春建筑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崔迎辉,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威,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筑学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爱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举,法律顾问。原告崔迎辉与被告田威、长春建筑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迎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田威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长春建筑学院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威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星牌台球联盟”台球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威将被告长春建筑学院高新校区东门2楼“星牌台球联盟”台球厅内台球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一年,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承包租金为93,000.00元,场地租金为160,000.00元,抵押金30,00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返还,付款方式为三项费用合计283,0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经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长春建筑学院通知原告撤出,并告知场地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原告停业后,被告田威自行将台球厅内的物品搬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承租期间的租金及抵押金,被告以台球厅物品损坏为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威返还原告租金及抵押金81,014.6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田威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利息的1.3倍给付);三、被告长春建筑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威辩称,同意返还,但原告使用场地期间造成被告的物品损失,应扣除损失后再返还原告。在2012年5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先违约,违约金不应保护,且原告没有事实损失也不应保护。原、被告在7月份双方进行的交接,不存在私自拿走物品。被告长春建筑学院辩称,学校是与李树森签订的合同,田威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学校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崔迎辉与被告田威签订了“星牌台球联盟”台球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威将被告长春建筑学院高新校区东门2楼“星牌台球联盟”台球厅内台球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一年,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承包租金为93,000.00元,场地租金为160,000.00元,抵押金30,000.00元,抵押金合同期满返还,合同签订之日三项费用合计283,0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费用交付被告田威,经营至2012年7月15日停业撤出。另查明,原告崔迎辉承租的台球厅场地系被告长春建筑学院承包给李树森,被告田威从李树森处承租的,长春建筑学院与李树森的承租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之后长春建筑学院又承租给白建龙,但被告田威未与白建龙续约。本院认为,被告田威与原告崔迎辉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部分超出了自己场地的租赁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田威提出原告在2012年5月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先违约,并且原告在使用场地期间造成物品损失,应扣除损失后再返还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田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田威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抵押金3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7日之间的租金44,587.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威返还球房快餐租金6427.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从2012年7月15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利息的1.3倍给付的观点,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已保护,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威应返还原告款项74,587.60元利息的3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长春建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迎辉人民币74,587.6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田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迎辉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威应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74,587.60元的利息的30%);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由原告负担1693元,由被告田威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