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盛集团有限公司,刘晨曦,周新疆,林茂金,孙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盛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4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吴好,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保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公司)、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集团)、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忠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及周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林某某及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福耀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福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97921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191331.3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律师费22900元,被告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福耀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福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原告分别与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和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和周某某分别为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6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林某某和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林某某及孙某某为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福耀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5、贷款信息明细,证明福耀公司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福耀公司、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及孙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福耀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使用至2012年6月25日,年利率6.40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盛元担保公司、保盛集团、刘某某及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林某某、孙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某某、孙某某为福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经福耀公司申请,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为2012年6月25日,固定利率6.405%。至2013年3月20日,福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7921元、利息191331.35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人福耀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贷款本金2097921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为191331.35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4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22900元;三、被告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盛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及孙某某对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盛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盛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福耀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7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9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9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