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琼中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必成与王世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成,王世高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必成,男。被告王世高,男。委托代理人王秋琴,女。(系被告之女儿)原告王必成与被告王世高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成、被告王世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成诉称,我居住在琼中县某村,已经居住了几十年。我父亲于1994年跟被告王世高购买住房3000元,同时住房旁边的厨房也以300元购买,这二十年我们家一直都使用该厨房和住房进行居住生活。2010年12月3日经琼中县人民政府确认该项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并给我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王世高无理取闹想将该已经登记造册的厨房占为已有,经琼中县长征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国土所、司法所以及某村委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琼中县某村地号为XXX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王必成所有;2、判令被告王世高立即迁出涉案宅基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琼中集用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书证测量地图,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3、书证《人民调解记录》1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经长征镇政府组织派出所、国土所、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确认该涉案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权证办理不合法,认为证据2的地图的四至范围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琼中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系经琼中县人民政府核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土地所用权证书附属的地图四至清楚,能够明确划分出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调解记录,只能证明有关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案事实并无证明力。被告王世高辩称,上个世纪70年代初,我的父亲就在涉案地上建起厨房,并在对面建起一座大瓦房作为主室,此主室左右两家为王某和王某某家,1979年我又在此地种植槟榔、挖水井等。1990年因当时生活困难,无奈之下,我迫不得已才将父亲留下的主室以3300元卖给被告的父亲王某。当时我也跟王某讲清楚只卖主室,厨房我要留下作为寄身之处。卖了主室后我便携妻带子外出谋生了。后来被告找到求我说“反正你也不住在村里,你的厨房闲着也是闲着,还不如借我暂住”。我当时考虑大家都是乡里乡亲,而且还是亲戚关系,便将厨房借给他用。当时我还说借给你用可以,但我随时会回来,你必须随时撤出,被告也同意。直到2013年6月27日我回来要建那些房子,被告才告诉我这块地他已经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不让我建房。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法庭取消原告对这块地的使用权。被告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明王必成的父亲向王世高购买过房子。2、书证关于土地确权的申请1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3、证人刘某的证言1份,证明涉案宅基地归被告所有。4、物证照片4张,证明原告推翻被告砌的墙。5、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明原告丈量土地时队长并不在场。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地已经确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确实存在房屋买卖约定;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系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现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上世纪90年代,被告王世高以价格3300元将位于琼中县某村的祖宅卖给原告王必成的父亲王某,之后被告便搬离该村,现居住于XXX。2010年12月3日经琼中县人民政府核发琼中集用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某村的地号为XXX,使用面积175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该村村民王必成所有,四至为:北面为王某宅,南面王某宅,东面为王某宅,西面为空地。2013年6月份,原告王必成将原用的厨房拆除准备新建,在拆除完工后不久,被告王世高以该厨房为其祖宅为由,在厨房原址的范围内准备砌墙施工。原、被告为此对厨房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出面未能调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X地号宅基地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迁出该宅基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其砌的围墙推倒的损失6480元及将其打伤经济损失费用2327.9元与本案无关,告知其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于上世纪90年代向被告王世高购买其祖宅,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子。2010年经琼中县人民政府核发确权给原告的宅基地为175平方米,其中包括双方争议的厨房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争议厨房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本案被告虽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其陈述,但因证明力较弱,难于证明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根据常理,原告父亲购买的正室居住理应购买厨房用于饮食生活,且本案该争议的厨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时间较长,被告并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厨房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琼中集用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XXX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含争议厨房)属于原告王必成所有。二、被告王世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迁出琼中集用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地号为XXX农村宅基地,不得侵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世高承担,被告王世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王必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文京代理审判员  文华裕人民陪审员  姜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生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