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斯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斯某某,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乙,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丙,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杜桂香,系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斯某某(曾用名达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陈嘉,系阿拉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亚,系阿拉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乌某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泰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光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桂香,被告人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嘉、诉讼代理人詹小亚,附带民事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无证驾驶蒙MA63**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004—04号电线杆处左转弯时,将行人张某丁撞倒。事发后,被告人斯某某将张某丁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16002元,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进行赔付。被告人斯某某辩护人陈嘉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被告人供述,事故发生时存在不能预见的紧急避让因素;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停车,将受害人送往阿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积极联系死者家属,归案后如实交待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3、被告人在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尽最大的努力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斯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辩称,2013年7月19日乌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被告人经营的肉店后车钥匙遗忘在该肉店,被告人斯某某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属于盗开车辆,被告人所谓的借车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肇事司机是未经过标的车车主认可的驾驶员,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答辩人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无证驾驶蒙MA63**号蓝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004—04号电线杆处左转弯时,将行人张某丁撞倒。事发后,被告人斯某某将张某丁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系张某丁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张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张丙系张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系夫妻。蒙MA63**号雪佛兰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那某某某某。蒙MA63**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为2012年12月04日0时起止2013年12月3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04日0时起止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斯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2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事实及理由。2、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车辆信息,证实蒙MA63**号车辆所有人为那某某某某。4、被告人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20时左右乌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人,2013年7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斯某某无证驾驶蒙MA63**号蓝色“雪佛兰”牌轿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行驶至地税小区附近路段时为了躲避超车的车辆,打方向时与行人发生碰撞,事发后将受害人及时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救治并与受害人家属取得联系的事实经过。5、胡乌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21时分许,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原蕓客宾馆东侧巷内将车辆停下后到巴依尔羊肉店去聊天,出来的时候车钥匙遗忘在斯某某经营的肉店内,到家后给斯某某打电话说钥匙先放在肉店里,明天过去拿的事实经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后全貌。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受害人张某丁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脑挫裂伤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04mg/ml.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涡阳县龙山镇大何村村委会和涡阳县龙山镇派出所出具证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阿左旗公安局对被告人斯某某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投保单,用以证明事发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1元×6个月),被抚养人张某某、张某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共有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7977.50元(6382元×5年/4),张某甲生活费7977.50元(6382元×5年/4),共计5024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623.85元、伙食费和尸检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720元,所提交的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所提乌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肉店旁边的巷道后将车钥匙遗忘在被告人斯某某肉店内,被告人斯某某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出,属于盗开车辆行为的辩解理由,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胡乌某某因当晚去喝酒故未开车,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人斯某某供述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乌某某将该车借给其使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质的被告人斯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所提肇事司机是未经过标的车车主认可的驾驶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并未对抢救费进行垫付,也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即39248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7744.30元,由被告人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736.70元。扣除被告人斯某某已赔付的25000元,被告人斯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9736.70元。根据被告人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斯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斯某某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由被告人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各项经济损失249736.70元。四、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那某某某某、胡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117744.3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峰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