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兴友与王冲、江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友,王冲,江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李兴友,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在藏务工,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在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马序芳,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平,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拉萨市。原告李兴友与被告王冲、江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王冲的委托代理人马序芳、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友诉称,2012年10月,原告李兴友在被告江平经营的德兴达石业从事拉货、卸货工作,2012年10月8日,被告江平的经理王冲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卸货,在卸货时,被一张约为2-3米的大石材推倒在台下,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何处理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18元;鉴定费940元;护理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元;误工费18793元;残疾赔偿金64784元;以上共计为:100819元;2、判令被告江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现实不符,王冲并没有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去卸货。原告受伤他自己也有过错。被告王冲是受德兴达石业的老板江平雇佣的,让被告王冲和被告江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平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友经常在拉萨市天海建材市场从事拉货、卸货工作,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冲让他人打电话叫原告给德兴达石业卸货,于是,原告就与其他三人一起在二环路水泥厂附近的一个仓库去卸货,由于卸货的工具过于简陋,路面不平时,不易掌控,原告处于下角,不慎被一张约为2-3米的大石材压倒在台下,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如何处理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江平为个体工商户德兴达石业的业主。王冲为德兴达石业的经理。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西藏军区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兴友在西藏阜康医院比照工伤的标准做的司法鉴定,由于原告并非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做工伤鉴定。故法庭要求原告做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鉴定,原告花去放射费240元,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李兴友的父母生育有6个子女。以上事实有,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照片、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车辆营运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兴友主张其受被告德兴达石业的经营者江平、王冲的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江平、王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法庭只找到了王冲,而在德兴达石业未能找到江平,故只能依据被告江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江平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作为雇主的本案被告江平理应承担针对原告李兴友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冲也是实际雇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王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18元,对此因有医疗机构的正规收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据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60天,故依据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196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99.3元(计算方法:16196元÷12个月÷30天×60天=2699.3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93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依据其所从事的行业种类及法定的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5个月及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793元,是合理的,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4元,提交了其父母为农村居民户口的户口本复印件,但由于原告还有兄弟姐妹6人,被告辩解称应当除以6,因为原告的兄弟姐妹都是抚养义务人,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84应当再除以6,故本院予以支持914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784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暂住证能证实其原告受伤时已经在拉萨暂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96元予以计算,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4784元(计算方法:16196元×20年×20%=898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4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产生,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93548.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江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兴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3548.3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38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19元,由原告李兴友承担83.52元,被告江平承担1074.67元。如果被告江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巧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