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业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陈业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北外环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6878054-9。法定代表人:张高超,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笃欣,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业卫(曾用名陈业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和食品公司)诉被告陈业卫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张笃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和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供给被告鸭苗,被告使用原告指定的饲料养殖肉鸭,原告负责回收肉鸭。后经原、被告成本核算,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兽药款等共计2792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业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鸭苗10790只,单价每只3.6元,被告应付鸭苗款38844元;在养殖过程中,原告供给被告饲料,饲料款累计98242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兽药款合计6113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合计143199元。后原告回收被告毛鸭14794公斤,单价7.2元/公斤,原告应付被告毛鸭款106516.80元;原告回收被告在该次养殖中的残鸭,应付给被告残鸭款64.50元(43只x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付给被告该次养殖补贴款8695.80(9662只x0.9元)元。以上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合计115277.10元。原、被告互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等共计27921.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鸭苗、兽药及饲料欠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据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业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鸭苗、饲料、兽药等欠款27921.9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超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诉讼保全费299元,共计797元,由被告陈业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