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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永雄与许惠亮、郑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雄,许惠亮,郑丽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永雄,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许惠亮,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郑丽如,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刘永雄诉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雄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亮、郑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雄诉称: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为夫妻关系。被告许惠亮声称因建厂房及购买机器设备需要,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永雄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刘永雄多次要求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还款,但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刘永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返还原告刘永雄本金150000元;2.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按收回本金日期计算);3.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律师费7500元;4.由被告许惠亮、郑丽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永雄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许惠亮向原告刘永雄借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事宜;2.收据,证明被告许惠亮已收取原告刘永雄的款项150000元;3.被告许惠亮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为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刘永雄已通过网上转帐汇款将15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许惠亮帐号内;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按争议标的5%收取。被告许惠亮、郑丽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永雄所举证借款协议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永雄经他人介绍认识许惠亮为朋友关系,后通过许惠亮而认识郑丽如。2012年6月25日,许惠亮因建厂房及购买机器设备,向刘永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5%,利息须每个月结清;若许惠亮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刘永雄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许惠亮负担等。刘永雄、许惠亮在借款协议签名。当日,刘永雄通过工商银行以转帐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许惠亮帐户上,许惠亮在当日的收据借款人签名。期满后,许惠亮没有还款付息。后经刘永雄向许惠亮、郑丽如追讨无果,为此,刘永雄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在诉讼中,为查明许惠亮、郑丽如的婚姻状况,根据甘汉权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函汕头市潮南区婚姻登记中心调查许惠亮、郑丽如的婚姻状况,汕头市潮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经查,郑丽如(女)与许惠亮(男)于2007年6月20日在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许惠亮向刘永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许惠亮在借款协议、收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许惠亮、郑丽如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许惠亮的名义向刘永雄借款,因此,郑丽如对许惠亮的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惠亮、郑丽如拖欠刘永雄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永雄要求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利息,虽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利息,但所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关于刘永雄请求许惠亮、郑丽如支付违约金10000元问题,因刘永雄已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刘永雄再主张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永雄请求许惠亮、郑丽如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问题,虽借款协议约定许惠亮逾期归还借款发生纠纷,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许惠亮负担,但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永雄要求许惠亮、郑丽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惠亮、郑丽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惠亮、郑丽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永雄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刘永雄负担165元,被告许惠亮、郑丽如连带负担3285元(该款原告已付345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