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梁竹支与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竹支,谢重前,康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梁竹支,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重前,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康软香(被告谢重前之妻),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梁竹支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梁竹支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8日裁定对被告谢重前所有位于长沙经济开发区中国铁建国际新城一栋1304号房屋和对被告谢重前所有位于涟源市人民路(涟房权证2009字第01794**号)幢号为1**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梁竹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竹支诉称,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约定定期一年月利率2%,活期月利率1%。2013年7月初,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梁竹支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1.6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梁竹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币40万元并约定定期一年按月息2分,活期月利率1%的事实;三、冷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梁竹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梁竹支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康软香向原告梁竹支立据借款,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梁竹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定期一年月息2分,活期月息1%计算,借款人:谢重前、康软香”。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康软香的私章。庭审过程中,原告梁竹支自述借条上被告谢重前的名字由被告康软香代签,约定月利率为1%。后两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梁竹支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1.6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软香向原告梁竹支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对借款本金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重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康软香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梁竹支要求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梁竹支要求被告梁谢重前、康软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予以支持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重前、康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竹支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合计41.6万元,2013年7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