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成都金恒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恒图书音像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恒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前锋音像市场****。法定代表人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物资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董事长。原审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龚次敏,董事长。原审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凯乐广场**div>负责人鄢振曦,总经理。上诉人成都金恒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管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金恒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仅为5万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文轩连锁分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确定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