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顾述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顾述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述磊,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顾述磊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3座)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顾述磊交纳了相关保费。2012年8月2日7时50分,顾述磊雇佣的司机廖树雷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辆沿新建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公里+660米处左转弯向国道110线变更车道时车辆侧翻,由于惯性车所载钢管甩出,甩出的钢管与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人王高山驾驶的冀G×××××/冀G×××××挂牌号车辆相撞致该车侧翻,造成王高山、顾述磊(冀B×××××车辆乘员)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树雷承担全部责任,王高山、顾述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顾述磊损失有:医疗费6173.34元、误工费9747.9元、陪护误工费210.82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1025元、拖车费18000元、吊车费13000元、价格鉴证费2130元,以上共计122787.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述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应对顾述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6173.34元已由住院费用票据加以证实,予以采信。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顾述磊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顾述磊属于从事运输业,故其误工费为39534元/365天*90天=9748.11元。主张误工费974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顾述磊住院6天,陪护误工费12825元/365天*6=210.82元,予以确认。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对其确定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损失71025元,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500元、价格鉴定费2130元、拖车费18000元以及吊车费130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事故人员和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主张施救费11000元,称该费用是将受伤人员从车内救出的费用,但该施救费发票显示的收款方为拖车费和吊车费的收款方,顾述磊陈述与证据明显不一致,对施救费11000元不予采信。倒钢管装卸费9500元以及倒钢管雇车费4000元,是对货物的施救,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主张伤者转院雇车的交通费4000元,但所提交了40张客运车票不能加以证实,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对顾述磊医药费损失6173.34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损失4173.3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9747.9元、陪护误工费210.82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及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2458.72元,未超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承担。车辆损失71025元、拖车费18000元、吊车费13000元、价格鉴定费2130元,共计104155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余下损失103955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顾述磊保险理赔款108128.3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顾述磊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属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而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以这个为理由上诉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述磊的车辆损失是经内蒙兴和大队委托,由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该鉴定结论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顾述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支出修理费71025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