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X与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李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罗X,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原告张X与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21时3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官实验小学南,李欣驾驶辽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股骨胫骨骨折、左股骨胫骨骨折、腰间盘突出。此次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785.89元,用血互助金4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1.5元、残疾用具费1,162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更换费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A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丙类药及乙类部分药和检查的相关费用,医疗腰间盘突出症不是本案事故直接导致,该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在医院换人工髋关节产品系德国进口产品,其数额过高,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适用国产普通型号。用血互助金系医院在原告亲属就诊时给予补助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误工费主张过高,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应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残疾用具费及残疾用具更换的费用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或者是配置残疾用具的医疗机构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1时3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宁官实验小学南,被告李X驾驶辽A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腰间盘突出,出院后经医嘱休息77天,发生医药费90,785.89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复印费51.5元、辅助器具费1,162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系沈阳XX有限公司现场监理,月工资3200元,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为失地农民,2013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证明、残疾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介绍信、免责条款、医疗跟踪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A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更换残疾器具费20万元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乙、丙类药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该类药品与治疗伤情无关联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91,186元(含用血互助金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890元(二级护理21天90元/天×21天)、残疾用具费1,162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九级伤残城镇标准23,22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0,453元(3200元/月÷30天×98天);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复印费5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