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闻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闻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闻,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原副站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闻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闻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闻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副站长,负有对泸县所辖煤矿的采煤、掘进管理及工艺改革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密闭区域的管理。被告人唐闻在日常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对泸县桃子沟煤矿的密闭区域进行实地检查,更未到该煤矿“3111”工作面核实密闭情况,以致未发现桃子沟煤矿非法开采“3111”工作面。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台了《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成立了两个煤矿复产验收组,要求对辖区内的煤矿在春节后的复工复产进行验收,防止煤矿带病复工复产。其中,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一小组组长为泸县安监局副局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唐闻为该组成员之一。2013年3月14日,周某某带领泸县安监局、监察局、经信局、发展改革局、国土局、公安局、福集镇安办等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复工复产验收检查组进行检查验收,被告人唐闻参加了此次检查验收。检查验收过程中,共发现不符合恢复生产的安全隐患21条,检查组要求桃子沟煤矿进行整改。由于验收组此次检查未按照《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要求,对井下场所全面检查,因而没有发现桃子沟煤矿已准备开采的“3111”工作面。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开始组织生产。2013年3月22日,验收组在桃子沟煤矿整改后,再次进行复查验收,被告人唐闻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但验收组仍未按要求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只针对第一次查出的21条安全隐患进行复查,且在安全隐患没有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被告人唐闻等人即在验收表签字符合复产条件同意桃子沟煤矿恢复试生产。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通知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致28人死亡、18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2013年5月11日,办案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唐闻渎职犯罪的线索,于2013年5月15日对其立案侦查。5月16日,办案机关通知唐闻到案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闻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唐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闻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闻上诉称,其履职行为对桃子沟煤矿恢复生产起不到决定性作用,与煤矿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其从轻处罚。唐闻的辩护人认为,唐闻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5.11矿难中责任程度相对较小;唐闻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唐闻的辩护人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三组书证。1.泸县桃子沟煤矿2013采掘计划及事发地点示意图。证明“3111”工作面为采空区,图纸上显示已经密闭。2.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泸县桃子沟煤矿开展扩建工程联合试运行的批复复印件;泸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泸县桃子沟煤矿扩建工程延长联合试运转期备案的通知复印件及桃子沟煤矿的请示复印件。证明泸县桃子沟煤矿案发前被相关部门批准试运行。3.泸县县级重点监管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证明泸县桃子沟煤矿为低瓦斯煤矿,不属于重点监控的煤矿,唐闻已经尽到工作职责。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闻作为泸县矿山管理站副站长、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成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检查监管职责,在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中没有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完毕即同意试生产,致使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唐闻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已尽到工作职责及其履职行为与5.11矿难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唐闻案发后并未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唐闻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审中唐闻的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书证证明的“3111工作面为采空区,在图纸上显示已经密闭”为原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其余两组书证与唐闻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对其辩护人所持的唐闻已经尽到工作职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闻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充分考虑其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并无不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怀武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