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献伟与邹信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伟,欧德念,邹信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献伟,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毫州市人,住安徽省毫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团,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德念,男,1964年4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邹信捷,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号新华福广场综合楼**层。负责人:伍再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霞,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钢纬,男,1995年5月27日,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全招容,女,1932年3月28日,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张献伟与被告欧德念、邹信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团与被告欧德念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海、被告邹信捷、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公司、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伟诉称:2013年4月14日15时20分,欧德念驾驶赣C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疏港公路2KM+150M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薛丰铃驾驶的闽ALV7**号小车(车内乘坐林皓翔、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等人),并推刮闽ALV7**号小车向前方道路左侧滑移,继而碰撞行人张献伟和停放在道路左侧边缘的由陈向阳驾驶的赣C824**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薛丰铃当场死亡、林皓翔受伤送医途中死亡,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张献伟等五人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德念负主要责任、薛丰铃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献伟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邹信捷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后,剩余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余额人民币61424.94元;2、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赣C987**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闽ALV7**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交强险保险金优先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欧德念、邹信捷、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连带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欧德念答辩称,第一,本案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所做的责任划分有误,被告欧德念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欧德念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赣C987**号车辆车主即被告邹信捷承担。第三,肇事车辆赣C987**号货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闽ALV7**号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家保险公司即天安财保、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而且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完全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剔除。被告邹信捷答辩意见同被告欧德念。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碰撞痕迹鉴定报告等均未向被告欧德念送达,程序违法,且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确认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二、首先,答辩人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经在罗民初字第718号、(2013)罗民初字第917号及(2013)罗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分配完毕,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仅余下300.63元。故答辩人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仅余300.63元。其次,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133.9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邹信捷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应由闽ALV7**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14天;4、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5、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6、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再次,本案被告邹信捷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了其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在本案中对于答辩人的商业险部分不应当并案审理,邹信捷支付的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后,由邹信捷自行向答辩人理赔,以减少邹信捷再向原告主张退还款项之诉累。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天安财保公司交强险还有余额,平安财保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二十一分之十的责任。2、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为2836.7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剔除。3、各项费用的标准同意欧德念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4、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存有异议。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活动度测量没有经过答辩人及其他利害人的质证,鉴定结论主观性强,且鉴定结论中未体现计算方式及计算过程,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5、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欧德念驾驶赣C98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疏港公路2KM+15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薛丰铃驾驶的闽ALV7**号小车(车内乘坐林皓翔、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等人),并推刮闽ALV7**号小车向前方道路左侧滑移,继而碰撞行人张献伟和停放在道路左侧边缘的由陈向阳驾驶的赣C824**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薛丰铃当场死亡、林皓翔受伤送医途中死亡,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张献伟等五人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德念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薛丰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向阳、林皓翔、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张献伟等人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眼睑皮肤裂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2013年7月17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欧德念受雇于被告邹信捷。被告邹信捷所有的赣C98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闽ALV7**号小车所有权人系薛丰铃,其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为共计16862.99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虽均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4天,在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5.1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0.25元(32335元/年÷365×14天);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2.45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238.78元(32335元/年÷365×93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11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信捷已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系因欧德念和薛丰铃的违规驾驶行为所导致,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欧德念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薛丰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向阳、林皓翔、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张献伟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欧德念作为被告邹信捷的雇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欧德念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邹信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C987**号重型自卸货车、闽ALV7**号小车已分别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薛丰铃、林皓翔死亡、黄东平、姜红、李月、黄雪斌、张献伟等五人受伤,现死者薛丰铃、林皓翔的家属及伤者李月均已提起诉讼,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根据另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确定本案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6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13.4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不足部分7402.36元及鉴定费用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薛丰铃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邹信捷承担70%责任。肇事车辆赣C987**号重型自卸货车、闽ALV7**号小车已分别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邹信捷、薛丰铃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402.36元×70%=5181.6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402.36元×30%=2220.71元。鉴定费用8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邹信捷负担800元×70%=560元,由薛丰铃的继承人即被告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负担800元×30%=240元.鉴于被告邹信捷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款项,超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邹信捷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中超出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伟人民币300.6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伟人民币5181.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献伟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伟人民币34613.43元,合计人民币44613.4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伟人民币2220.71元;五、被告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24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邹信捷负担468元,由被告黄丽霞、黄钢纬、全招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