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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冯某某,男,1992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月6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后,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当时送给被告彩礼款17000元,价值2600元的戒子一枚,倒酒礼款600元。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交往而分手。现因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而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物共计20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送彩礼款17000元、倒酒礼款6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戒子没有。己方在原告走亲戚时给付原告压岁钱1800元。悔婚是原告提出的,而且他已与别的女孩订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要求原告赔偿己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告除自己的书面陈述意见之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6张,证明原告有过错。己方主张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合成的。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与被告建立婚恋关系之前或之后的事。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客观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确认该组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冯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十九订婚,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订婚礼金17000元,吃饭期间由付给被告倒酒礼钱60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发到QQ空间的照片显示,原告与他人保持有婚恋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彩礼款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一方借婚姻关系索取、收受对方大量财物为法律所禁止。冯某某为与张某某订婚,送给被告彩礼款17600元的事实清楚,当予认定。二人婚姻不能成就的原因,责任在原告,原告有过错。据此被告应当部分退还原告的彩礼款。原告所诉送给被告戒子一枚及被告有关给付原告压岁钱18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关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冯某某彩礼款1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