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少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胡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不牢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2012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胡某甲离婚,后因其下落不明而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胡某甲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李某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的起诉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时间即同居生活,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感情虽一度尚好,但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升级,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曾于2012年10月30日书写诉状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联系不到李某而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双方没能为修复感情做出努力,相反,双方关系越来越疏远。经被告李某母亲王芸叙述,李某于2013年3月份在睢宁县中国城和原告胡某甲发生吵打后与其联系一次后,即再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前及婚后的感情基础,以及双方对待对方感情的态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目前下落不明,从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一子胡允昊(2008年1月15日出生)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次月,被告李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标准,于每月的月底之前将当月的孩子抚养费支付给原告胡某甲,直至胡允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胡某甲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