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民二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与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0号原告: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践邨。原告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到庭,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煤炭交易过程中,被告在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时,承诺承担银行贴现费用,交易完成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该费用和利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律师函。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商务函,承诺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此款,如不能还款则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61666.47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30550.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还款商务确认函》,复印件,载明被告确认承担给原告的一百万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贴息费用,如到期没有如数归还,将承担所剩货款的全部银行利息,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2、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还款商务函》,载明“贵司于2012年10月26日,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追收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及银行利息费用发律师函给我司,我司已于2012年10月27日下午17时46分收到……关于我司现欠贵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61666.47元及银行利息费用30550.44元,合计192216.91元(大写:壹拾玖万两仟两佰壹拾陆元玖角壹分)事宜……现我司提出还款方案为:我司将全额支付贵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61666.47元,剩余银行利息费用30550.44元,请求贵司给予减半,支付15275.22元,合计176941.69元,如贵司接受此还款方案,我司将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此款,如超期未能还款,我司将自愿接受贵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还款方案,且被告也没还款。3、2011年7月15日、21日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煤炭进行了补充约定;2011年7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原、被告双方对煤炭货款进行结算,上述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载明销���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表示原件兑付后交给了银行,贴现费用即兑付上述汇票产生的费用。原告表示,原告去办理汇票兑付的时候,银行在兑付出的款项中直接扣减了费用,所以没有银行出具的缴纳贴现费用的通知书;关于主张的利息,被告拖延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利息,与汇票贴现的费用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汇票贴现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还款商务确认函》、《还款商务函》、《结算单》、《补充协议书》等为证,被告也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161666.47元及利息3055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票贴现费用161666.47元给原告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二、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30550.44元给原告广东地质物资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4元及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江苏中铁十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