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陈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陈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张建良。被告:陈勇锋。原告张建良与被告陈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陈勇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并立下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回避,至今未清偿该借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勇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陈勇锋、落款于2011年5月3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原告补充述称,我与被告在工作中认识。他后来突然说需要资金周转,因他知道我准备买车而有钱备着,就在2011年3月25日左右向我借款5万元,后又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共计10万元,最后一笔是4月底借的。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起先二笔,我也不叫他写借条,后因利息不付,我要他一并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半年。但到现在,被告既未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另于2011年11月4日,被告还叫我代向王奎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到期未还,也找不到被告。同年年底,我去被告家催讨,被告父亲陈先木代被告还了这2万元借款,但我的10万元没有还过。2、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陈勇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声明来源于被告借款时提供。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和补充陈述,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陈勇锋的借条原件,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完整,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制发的被告身份证,应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锋向原告张建良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清偿该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勇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锋应返还原告张建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