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告郭红霞、王振坤与沙河市顺驰汽车队、樊士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王振坤,沙河市顺驰汽车队,樊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郭红霞,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县。原告王振坤,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王得革儿子。法定代理人郭红霞,系王振坤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组织机构代码58694534。负责人张继科,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士强,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红霞、王振坤与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樊士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及其和王振坤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廷峰和被告樊士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刘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王振坤诉称,王得革受樊士强雇佣,驾驶挂靠在沙河市顺驰汽车队的冀EC10**-冀E5M**重型半挂车。2012年12月16日在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4公里加7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翻在道路左侧沟渠内,造成王得革当场死亡。襄垣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得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道路雪天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得革的意外死亡,使原告一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被严重打乱,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45,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口头答辩:本案实际车主为樊士强,其车挂靠在我车队,原告诉请需要证据支持,应按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被告樊士强口头答辩:1、王得革与樊士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事故的发生王得革具有明显过错,樊士强没有过错,王得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地方。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6日2时30分许,王得革驾驶冀EC10**“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5M**挂号“蓬莱”牌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车内乘坐王振良),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4公里加70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翻在道路左侧沟渠内,造成王得革当场死亡,王振良受伤,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损失。王得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雪天路面结冰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得革负事故全部责任。2、二原告户口本及邢台县南石门镇东先贤村委会和南石门派出所证明一份,王得革生于1973年9月26日,现有其妻子郭红霞1972年6月生,儿子王振坤1998年11月生,在本村居住。3、邢台市公安局车辆信息表,显示车主为沙河市顺驰汽车队。4、挂靠协议书一份,该车实际车主为樊士强,挂靠沙河市顺驰汽车队。5、王得革驾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6、王得革尸检鉴定书,医学死亡证明。7、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EC10**/冀E5M**挂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8、交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处理丧事时发生了交通费2,000元。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对交通费票据及收据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樊士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樊士强并没有雇佣王得革开车,是司机王建辉私自找王得革替班,王得革应负全部责任,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樊士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樊士强已经支付原告3万元。2、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三张,共计费用99,090元,证明樊士强修车受到的损失。3、樊士强与王振良的和解协议及王振良的医院费用。4、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抬尸费等共计4,015元,樊士强主张该费用应按照过错责任来承担,原告对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主张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樊士强3万元外还收到樊士强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付的5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和被告樊士强均认可事故车辆是从神木拉炭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得革驾驶被告樊士强车辆到神木为被告樊士强拉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得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樊士强作为实际车主,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标准,货物超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得革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遇雪天路面结冰操作不当,其本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王得革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樊士强应负80%责任,王得革应负20%责任为宜。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作为挂靠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没有起至地点,没有日期,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实际存在,应酌情予以认定,以1,500元为宜。依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4年÷2人)10,72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3,619元。被告樊士强按责任分担比例应分担其中的80%,即154,89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74,895元,扣除已付8万元,应再付二原告94,895元。被告樊士强因该事故支出的修车费、赔偿伤者等费用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士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霞、王振坤因王得革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895元。扣除已付8万元,应再付二原告9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沙河市顺驰汽车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3,04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10元,被告樊士强负担人民币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李朝波人民陪审员 赵欣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