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永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乐,又名吴涛,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在台儿庄区水上公园,被告人吴永乐无故被刘某、杨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吴永乐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预谋报仇。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永乐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持械到台儿庄区水上公园找刘某,在水上公园拱桥北头碰到杨某,吴永乐持匕首将杨某攮伤,马某,韩某、李某某上去拉架时,与王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持刀将马某右侧腹股沟攮伤,厮打中韩某右肩部及左腹部被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杨某、韩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永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水上公园,被告人吴永乐无故被刘某、杨某等人殴打,被告人吴永乐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共谋,准备了匕首,伸缩棍等器械欲报仇。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永乐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持械到台儿庄区水上公园找刘某,在水上公园拱桥北头碰到杨某,被告人吴永乐持匕首将杨某攮伤,此后被告人吴永乐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同马某,韩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持刀将马某右侧腹股沟攮伤,厮打中韩某右肩部及左腹部被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杨某、韩某的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田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马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吴永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马某、韩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永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永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吴永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严安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