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良秀与何世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秀,何世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张良秀。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何世芬。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原告张良秀与被告何世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何世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秀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原告准备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由于行动不便,就委托被告办理卖房、收款事宜。被告代表原告同买主郭利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收取了郭利群全部购房款14万元,将钱全部存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内,没有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卖房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良秀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将房子卖掉得到14万元卖房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替原告收到14万元卖房款的事实。4、证明:证明被卖掉安置房只有原告和何治安两个人共同共有的,没有其他人。被告何世芬辩称,卖房的经过和收款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房屋不是张良秀一个人所有,而是与其夫何治安共同共有的,何治安已经去世,按照何治安的遗嘱,被告继承何治安所有的财产,因此对于卖房款属于何治安一部分由被告继承,原告只能主张其个人财产,也就是被告只需要偿还原告7万元,剩余的7万元由被告合法继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世芬为支持已方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遗嘱;证明何治安的财产由被告继承,现何治安已经去世,因此属于何治安的部分财产应由被告继承。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即遗嘱应属无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原告准备将与其夫何治安(已死亡)所共有的房屋出售,由于行动不便,就委托被告办理卖房、收款事宜。被告代表原告同买主郭利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收取了郭利群全部购房款14万元,将钱全部存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内,没有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卖房款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将房屋出售所取得的房款应当交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卖房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良秀交付售房款140000元。如果被告何世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世芬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