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于2008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无往来与联系,且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2000年农历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5月25日在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日常生活琐事导致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独自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故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及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子女,已长达数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吵打现象而导致矛盾并长期分居,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并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锋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