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智泉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泉,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智泉,男,1956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洋,总经理。原告王智泉与被告山东富而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泉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借款事宜作了补充约定。被告至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5649元和借款利息31153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649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153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智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王智泉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约定期间利率为每月2.5%,自2008年1月1日起按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证据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35万元,此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季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证据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共计还款133万元。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借款及利息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智泉多次借款,并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智泉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借款利率为每月2.5%,自2008年1月1日起按2%计算利息,按季付利息。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智泉借款事宜约定,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协议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季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还款10万元、2009年6月5日还款10万元、2009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2009年11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月7日还款20万元、2011年2月5日还款5万元、2011年4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1年7月18日还款20万元、2011年7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1年7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还款3万元。以上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计还款133万元。原告王智泉自认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将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结清。原告王智泉追要其余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多次还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及利息还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季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此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以每月1日结算利息,对于被告多次偿还的款项,应减去相应利息后,抵作偿还的本金。2009年5月12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支付利息27000元,余款73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770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支付利息25540元,余款7446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254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还款5万元,应支付利息24050元,余款2595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6590元;2009年11月19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支付利息94127.2元,余款5872.8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0717.2元;2011年1月7日被告还款20万元,应支付利息327800.82元,尚欠利息127800.82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0717.2元;2011年2月5日被告还款5万元,应支付上月利息23414.3元及以前欠息,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0717.2元,利息101215.1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6828.69元及以前的欠息,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0717.2元,利息48043.79元;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7月25日被告分别还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应支付三个月利息70243.02元及以前的利息48043.79元,多付款项扣减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9004.03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还款20万元,应支付三个月利息53340.24元,余款146659.76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2344.27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还款3万元,应支付利息207856.4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2344.27元,利息177856.4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2013年8月21日前的欠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欠款本金742344.27元,利息296631.48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过高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智泉借款本金7423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智泉借款利息296631.4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