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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檀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檀进忠,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庞大物资总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进忠、周瑞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子王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到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不做家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4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抚育费57400元,分割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工资22419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父亲把被告轰出来的,才导致分居,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王旭随原告生活,工资收入在日常生活中花费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开滦荆各庄矿准备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单位工人。4、代理人从荆各庄矿劳资科调取的王某某(付振钢)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数,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合计工资额224194.62元,其中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用的是付振钢的名字,以后改用王某某。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5、迁安市富民劳务派遣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18个月合计是96277元,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王某某名下存款余额2996.9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婚生一子王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檀某某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0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开滦荆各庄矿派遣协议职工,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49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未尽应履行的义务,未对婚生子履行抚养责任,应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育费,原告所诉请分割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收入尚存,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子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檀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旭随原告檀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元至王旭18周岁止。如收入发生变动可主张权利义务。三、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婚生子王旭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的抚育费4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共同财产立柜两个、单人床一张归原告檀某某所有。五、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2996.93元,其中2000元归原告檀某某所有,996.93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七、驳回原告檀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檀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