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兴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唐诗洋与张雪涛、舒乾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洋,张雪涛,舒乾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兴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唐诗洋。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涛。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乾琴。委托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诗洋诉被告张雪涛、舒乾琴股权转让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雪涛共同投资开办四川利达粉体材料公司,经数年经营后,由于各方股东不愿意继续合作,公司各股东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张雪涛向原告支付款项80万元,剩余4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署《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雪涛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若未能按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如被告违约,则同意原告追究其按所欠40万元款项总额的10%的违约责任,作为原告法律咨询和服务的费用补偿。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舒乾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90100元,尚欠9900元被告找借口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9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元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止,利率按年息6%的三倍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40000元;4、以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协议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2)该案是经济纠纷案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原告起诉的40000元补偿费用,不应给予补偿;3)对原告起诉的9900元欠款,是由于原告处还有13000元过磅费在股权转让时未进行分割,被告才扣留了9900元款未支付原告;4)原告起诉的是股金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舒乾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四川利达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1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张雪涛;3、欠款协议书,证明12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张雪涛已支付80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尚欠99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依据欠款协议书第4条给予原告损失补偿费4万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欠款协议认为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欠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是有效的不应被撤销。对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唐诗洋、被告张雪涛及案外人郭先鹏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决议,确认三人在四川利达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持股份的金额,并将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原告唐诗洋和案外人郭先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雪涛,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唐诗洋将四川利达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以12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张雪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雪涛即支付原告80万元转让款,尚欠原告40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就所欠40万元股权转让款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债权人(唐诗洋)同意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天内,欠款人(张雪涛)将此款归还债权人,则在此期限内该欠款不产生任何利息,若此款不能在规定还款期内偿还,则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计息;…4、欠款人同意债权人在起诉自己的违约责任时按所欠款项(四拾万元整)总额的10%付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咨询及服务费用的补偿(不含诉讼费);…6、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唐诗洋、被告张雪涛、担保人舒乾琴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雪涛在约定的60天期限内已支付原告欠款390100元,尚欠9900元未支付。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股权转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了欠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在协议签订后60天期限内已支付原告390100元,尚欠99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9900元,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第四条支付损失补偿费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只欠原告9900元,而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为4万元,该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协议第一条双方已约定了一方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损失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舒乾琴提出原告起诉的是股金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舒乾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款是因股权转让而产生,但其已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舒乾琴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应对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诗洋欠款9900元;,二、对欠款9900元由被告张雪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款清止,支付原告唐诗洋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三、被告舒乾琴对以上二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唐诗洋承担420元,被告张雪涛承担104元(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