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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龙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某甲,龙某申,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某,女,194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煜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某甲,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乙,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丙,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丁,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戊,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第三人:龙某己,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龙某庚,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龙某甲、第三人龙某申、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煜林,第三人龙某申、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己、龙某庚及龙某戊委托代理人龙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龙汝芬(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龙某甲、龙某申、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现均已成人各自建立家庭,我与老伴千辛万苦将8个子女养育成人,我也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平时依靠本案中第三人儿女给点钱来维持生活,被告家庭经济也算比较好,但平时对我不闻不问,也不给赡养费。为此,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起至原告百年归老之日止,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龙汝芬(已故)是夫妻关系,生育有龙某甲、龙某申、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现均已成人各自建立家庭,原告与老伴千辛万苦将8个子女养育成人,原告现今已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平时依靠本案中第三人儿女给点钱来维持生活,被告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也不给赡养费,在庭询中原告表示除被告外7个子女已尽到赡养义务,本案不再起诉他们要求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第三人身份证、从化市太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从化市共星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现已成人,且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费用的请求,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原告李某,至原告李某终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颖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