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玉红与王桂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王桂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张玉红,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王桂平,女,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颖,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崔淇,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兴华西路123号。负责人许栋。委托代理人冯帆,男。原告张玉红与被告王桂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王桂平的委托代理人庞颖及崔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桂平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滦州镇团结路17号楼处,右转弯躲对向来车,将行人张玉红撞到,并与17号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认定,王桂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1806元。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桂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入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应该返还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通费票据没有行驶区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桂平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滦州镇团结路17号楼处,右转弯躲对向来车,将行人张玉红撞到,并与17号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桂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红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75.9元,其中被告王桂平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79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张玉红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诊断及鉴定意见为:“右手、双前臂、左髋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头外伤。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需一人。”原告张玉红支付了法医鉴定检查费共计210元。被告王桂平已实际给付原告张玉红治疗费用1600元及门诊检查费790元,共计已给付原告2390元。另查明,被告王桂平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桂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玉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桂平系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共计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误工90天,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为10213.04元(前三个月工资10440元÷92天×9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有据,且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为616.3元(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8100元÷92天×7天);原告诉请交通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张玉红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0213.04元,护理费616.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55.2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13755.2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3755.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实际给付被告王桂平2390元,实际给付原告张玉红1136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46元;由原告张玉红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