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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桂斌与周加山、徐文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斌,周加山,徐文彩,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桂斌,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加山,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被告徐文彩,男,197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所律师。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12号。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安,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合合管办),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气象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德松,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原告李桂斌与被告周加山、徐文彩、荣盛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六合合管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静,被告周加山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徐文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骏、被告荣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安、第三人六合合管办的委托代理人顾德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斌诉称,2012年被告徐文彩与荣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同年5月15日,徐文彩将该工程3000平方米的房屋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加山,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周加山让原告为其工作,并约定按平方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5月29日晚周加山打电话给原告,认为有个地方漏水。于是第二天早晨原告到工地去查看,由于工地的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原告不小心从楼梯坠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后,周加山支付了7万元,另二被告未支付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4847.4元、残疾赔偿金145288元(3632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0000元(300天×200元/天)、护理费14680元(住院62天×100元/天/人×2人,出院38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366035.4元。被告荣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擎宇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擎宇建设公司承担。被告徐文彩辩称,一、原告与徐文彩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非受徐文彩雇佣,徐文彩和周加山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周加山与原告是何种关系还不能确定,如果是合同关系,徐文彩认为不适用人身损害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徐文彩不承担责任,因为双方之间的工程于2012.5.22结束,而事故发生在2012.5.29,不是在合同承包期内发生的;二、徐文彩从荣盛建设公司承包防水工程时没有签订合同,徐文彩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承包这样的工程,即使我方有责任,也应该与荣盛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在事故过程中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进入施工现场不带安全帽,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加山辩称,一、原告与周加山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分包关系,原告受到伤害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即使周加山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也不应该由周加山一个人承担责任,而是所有与本案有关联的人按照责任承担责任;二、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周加山已经为其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万元,以及在医院的急诊费用2384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与周加山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六合合管办称,原告在六合合管办报销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左右,荣盛建设公司将南京六合茉莉花馆、雨花馆屋面防水等十项工程承包给徐文彩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5月15日,徐文彩将其中的南京六合茉莉花馆、雨花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周加山施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2日。周加山承接此项工程后,因施工队伍问题,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后周加山找到李桂斌将此工程交由其施工。由周加山提供防水材料,李桂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李桂斌按每平方米3.5元与周加山结算,李桂斌将工程款结算来后,按每人每天200元与手下工人结算工资。2012年5月29日晚,周加山打电话给李桂斌并告诉李桂斌,其施工的雨花馆防水工程有一处漏水,让李桂斌第二天早晨去看一下。同年5月30日早晨6时许(当时下着小雨),李桂斌未戴安全帽通过楼梯(楼梯一边靠墙、一边由两根铁管做的防护)到达二楼楼面,李桂斌在二楼楼面查看屋面防水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到一楼并致其受伤。李桂斌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挫伤及头皮下血肿。同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李桂斌再次在南京江北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两次住院共花去115228.7元(其中由周加山给付了7万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急救费、药费(人血白蛋白)等9619.4元。被告周加山亦还支付了急救检查费2384元。2013年6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李桂斌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桂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桂斌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李桂斌用去鉴定费2680元。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035.4元。另查,案在审理过程中,荣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分包合同,发包方为荣盛建设公司,承包方为江苏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宇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京六合茉莉花馆、雨花馆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擎宇公司委派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徐文彩,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双方的经济、结算及其他的往来资料必须由徐文彩签字,其他人签字的任何资料。合同经双方单位盖章,合同上荣盛公司的审核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对此合同,徐文彩称,该合同是工程结束后,为了工程款结算的方便而补签的合同,实际在承接工程前及工程过程中并无合同。对于工程款,周加山称目前至少还欠李桂斌7万元(在其已给付的7万元全部算作李桂斌的医疗费前提下),周加山还表示,如法院判决其应给付李桂斌的赔偿款小于其已支付的款项,多余部分冲抵其应支付李桂斌的工程款。李桂斌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02年左右即从事房屋防水工作。徐文彩、周加山、李桂斌均没有从事房屋防水工作的相应资质。李桂斌的医疗费用已由六合合管办报销了56886.4元。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包合同、合同、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盛建设公司将南京六合茉莉花馆、雨花馆屋面防水等十项工程承包给徐文彩施工,徐文彩将其中的南京六合茉莉花馆、雨花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周加山施工。周加山承接此项工程后又将此工程交由李桂斌施工,由周加山提供防水材料,李桂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李桂斌按每平方米3.5元与周加山结算,李桂斌将工程款结算来后,按每人每天200元与手下工人结算工资。各自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徐文彩、周加山、李桂斌等人均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故对应的发包人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各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桂斌自负。二、荣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擎宇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擎宇建设公司承担并要求追加擎宇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荣盛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与擎宇建设公司的分包合同的内容、时间及徐文彩的陈述,本院确认,该合同应是为结算工程款而在工程结束后补签的,徐文彩在承接工程前及工程过程中并未与荣盛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对荣盛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及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李桂斌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127232.1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288元。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2年左右起即从事房屋防水工作,依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李桂斌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45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职业特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江苏省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410元计算300天为29926.03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0天,标准按两次住院6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出院后38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4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营养天数为120天,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实际住院62天,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1116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1022.13元(含六合合管办已报销的医疗费56886.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80元。因此项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故应列入在诉讼费用中。四、关于六合合管办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六合合管办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886.4元,而按本院已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各应承担六合合管办已报销医疗费部分的15%即8532.96元。为减少诉累,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应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六合合管办。综上,原告李桂斌的损失为229635.73元(不包含六合合管办已支付的5688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应由被告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各承担15%即34445.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桂斌自负。此外,被告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还应各承担李桂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故被告荣盛建设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各应给付原告李桂斌34445.36元+1500元=35945.36元。被告周加山已支付李桂斌医疗费72384元,周加山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判决其应给付李桂斌的赔偿款小于其已支付的款项,多余部分冲抵其应支付李桂斌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周加山的多付款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桂斌35945.36元(被告周加山已给付此款);二、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文彩、周加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南京市六合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8532.96元;三、驳回原告李桂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鉴定费2680元,合计4811元,由原告李桂斌负担2645元,由三被告各负担72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