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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安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胡安本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84-1号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成泽军,总经理。被告:胡安本。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安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