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曾红梅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梅,贾翠英,吴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曾红梅,市民。被执行人贾翠英,市民。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执行人吴殿良,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调解书,于同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贾翠英、吴殿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贾翠英、吴殿良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贾翠英、吴殿良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417-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吴殿良在银行代发的工资收入。现扣留期限即将到期,本院应提取被执行人吴殿良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殿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东关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18790元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成为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世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