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何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何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何超,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泽,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被告人何超及其辩护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超与被害人黄小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何超与黄小琴一起回到租住的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街38-1号四楼401室后,何超因怀疑黄小琴与其他男性有染,为此质问黄小琴,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何超拿菜刀威胁黄小琴,并对黄小琴实施殴打,期间何超用右脚连续多次踹了被害人黄小琴的头都和腹部,并用菜盘砸被害人黄小琴,导致黄小琴昏迷不醒,后经医院多日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小琴系被他人殴打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超于2012年12月16日在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何超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80元。被告人何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起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超与被害人黄小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何超与黄小琴一起回到租住的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街38-1号四楼401室后,何超因怀疑黄小琴有外遇,而和黄小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超对黄小琴实施殴打。期间,何超边拿菜刀威胁黄小琴,边用右脚连续多次踹了被害人黄小琴的头部和腹部,随后又用菜盘砸被害人黄小琴,导致黄小琴昏迷不醒,后经医院多日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小琴系被他人殴打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何超于2012年12月16日案发当天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阳市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医生。2012年12月16日晚上,有个青年男子背着一个女子到他们医院急诊,该女子当时生命危急。青年男子自称是受伤女子的男朋友,因该男子对女子是如何受伤的说法前后很不一致,其觉得有蹊跷就报警了。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何超的房东。案发当晚8点10分左右,何超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忘带401室租房钥匙了叫他帮忙开下房门。之后其就来到401室门口,当时何超已站在门口,于是他把房门打开,见房间里灯是开着的,觉的有点奇怪,但其没有进去看。另证实案发之前一个多月,其在401房间见过一个女子,应该是何超的女朋友。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何超的老乡。案发当晚九点多,何超曾打电话给他说自己女朋友从楼上摔下来了,并叫他到东阳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来,他赶到医院的时候,警察已经在医院了。另证实何超和他女朋友是住在一起的。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阳市西门街10号金普丽洗衣店的老板。案发当晚7点半到8点左右,被告人何超拎着两个塑料袋的衣服到其店里洗衣服,后沿西门街往中山路方向走了。5、证人孙某、秦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是黄小琴的继父,秦某乙是黄小琴的亲生母亲。案发后二人从泉州赶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看了,那个躺在医院急诊室的叫黄小琴的受伤女子就是他们的女儿黄小琴。6、视听资料,证实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街38-1号出租房2012年12月16日即案发当晚18时-21时的监控视频显示18时41分被告人何超与被害人黄小秦一起从外面回到出租房,19时27分何超右手拎着两个塑料袋下楼离开出租房,20时10分许何超在门口打了一个电话后又进入出租房并上楼回到房间,20时42分何超背着被害人黄小琴下楼离开出租房。另证实何超租房附近的“兄弟网吧”的监控视频显示何超于案发当晚19:32分至20:05分在“兄弟网吧”上网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超处扣押了沾有血迹的鞋子1双、外裤1条及外套1件。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街38-1号401房间。从现场提取了血迹5份、可疑斑迹2份、菜盘碎片2块、手机零件5块及菜刀1把。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何超确认东阳市白云街道西门街38号401室即是其殴打被害人黄小琴的地方,殴打过程中,黄小琴额头撞到的是401室西墙边的电视机柜,将黄小秦手机摔坏处为401室内床的南边地上。10、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发现被告人何超的外套、裤子及鞋子上沾有血迹,对其全身检查后没有发现身上有伤痕。另证实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提取了何超的血样以及右手指甲及左手指甲内的擦拭物各1份。11、调取证据清单、黄小琴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黄小琴于案发当晚即被送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数日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3日死亡的事实。12、东公物鉴(DNA)字(2012)9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菜刀的刀面上血迹;现场一楼楼梯口、一楼到二楼休息平台处、二楼到三楼楼梯上及房间地面上的血迹;被告人何超黑色外衣、土黄色外裤及墨绿色鞋子上的血迹;床上大、小血泊中血迹,经15个STR分型均未排除受害人黄小琴,支持上述血迹均为黄小琴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被告人何超左、右手指甲内斑迹、现场提取菜刀的刀柄上斑迹中均检出同一混合DNA分型谱带,可以由受害人黄小琴血样DNA分型谱带和被告人何超血样DNA分型谱带混合形成。13、东公物鉴(DNA)字(2013)006B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被害人黄小琴阴道拭子经PSA试验为阴性,且未检出男性DNA分型谱带。14、东公物鉴(尸)字(2012)2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黄小琴系被他人殴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5、被告人何超的147××××9988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何超在案发当天的20点07分打过房东的电话及21点27分打过黄某的电话。16、何超在“兄弟网吧”上网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何超在案发后到其租房附件的“兄弟网吧”上网,并与一个叫“叮叮”的网友聊过天。聊天的过程中何超告诉“叮叮”说他分手了。17、案发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超被抓获的事实。1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1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何超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关于被告人何超辩护人所提何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超在第一次归案及历次讯问中均未供述其知道医院报警的情况。抢救被害人黄小秦某证实,因何超对女子是如何受伤的说法前后很不一致,其觉得有蹊跷就报警了,并未提到何超知道其报警。这一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后被告人何超开始并未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而是经公安机关反复询问后才供述,故被告人何超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自首。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何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判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何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