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忠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忠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123号深圳市百货广场西塔楼首层及19-22层。负责人杨小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翔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忠兵。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蔚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睿以及被告陈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10212001859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编号为102120018593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前述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罚息。被告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帐户、还款帐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合同还约定,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共36期,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如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行使一项或几项措施,包括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还款52271.70元,其中24229.07元为借款本金,28042.63元为利息。但自2013年4月22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累计欠款39785.98元(其中本金32387.70元、利息7000.25元,还款迟延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98.0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有本金223383.23元尚未到期,原告依据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255770.93元、利息7398.2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合计人民币263169.21元,其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息27%计至债务还清至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达成偿还部分欠款,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解决办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填写了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设定在贷款发放日每月的对应日等。申请表上被告签名栏的上方以加黑字体做了“特别提示”: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02120018593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等,并提示被告仔细阅读《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理解并同意接受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欲取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事件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万元.但被告在依约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开始拖欠还贷。截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共计尚有本金255770.93元、利息7000.25元、罚息351.44元、复利46.59元未偿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55770.9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陈中兵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5770.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98.2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其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保全费人民币1836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左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