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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8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俏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俏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1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家园二期北区6号楼。主要负责人:周松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俏瑶,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乐成镇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吴俏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俏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494.8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为20282.6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为2941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8日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银联卡 卡号 62×××60 申领时间 2013年11月25日 信用额度 100000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4、费用详见收费标准表。 透支事实 账户自2013年12月19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9926.90元。 还款事实 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15次,共计7630元,其中4762.10元用于冲抵本金、2103.08元用于冲抵利息、764.8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及费用 结欠本金 95164.75元 透支滞纳金 4758.24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为30583.9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5164.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5164.7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5164.75元×5%≈滞纳金4758.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俏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164.7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共计利息30583.9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5164.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758.24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吴俏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