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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龚某甲贪污罪、受贿罪,林某某、龚某乙、赖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赖榕华,林忠群,龚文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榕华,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德,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忠群,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文卿,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中专文化,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光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赖榕华、林忠群、龚文卿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和11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林水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1、2011年9月,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因收购粮食需购买麻袋,于是,公司以每条麻袋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公开向社会招标,后流标。此后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决定由龚某负责麻袋采购事宜。2012年1月4日,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会上龚某汇报了从江西省鹰潭市采购麻袋每条价格为5.08元等情况,尔后又向林某群、龚文卿、高长平(已死亡)提出:如果采购的麻袋实际价格每条低于5.08元,则报销后多出的钱四人平分,林某群、龚文卿、高长平均表示同意。不久,龚某通过关系以4.40元、4.60元和4.75元的单价,分别购进麻袋9400条、78250条和31300条,共计118950条,麻袋的实际价款共计人民币549985元,另外还开支了有关费用1767元。之后,龚某通过其在江西省经商的朋友提供了以每条麻袋5.08元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604266元的税务发票四张,由龚某用上述发票向公司报销,扣除发票应缴税17599.97元外,龚某实际向公司多报销了人民币34914.03元。2012年春节期间,龚某对该款进行了分配,分别分给林某群7500元、龚文卿、高长平各6700元,其余的14014.03元归龚某个人占有。2、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龚某在收购粮食中,组织公司职工将散落在地上的粮食收集后出售给他人不入帐,同时还压低部分粮食收购价格后入帐套取购粮款,两项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4226元,该款被龚某等七人私分,其中龚某分得人民币600元。3、2008年底,被告人赖榕华与高长平先后四次采取重复报销粮食运费,共骗取公司人民币13860元后,赖榕华与高长平将该款私分,每人各分得人民币6930元。4、2010年初,��告人赖榕华伙同公司会计高长平将光泽县粮食局归还给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4400元不入帐,后二人私分,每人各分得人民币7200元。5、2011年间,被告人林某群虚开了一张购买电脑的发票向公司报销人民币4960元后,将该款占为己有。二、受贿1、2012年1月间,被告人龚某收受了林某为了感谢其将部份粮食运输的业务给林某朋友廖志勇经营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12年4、5月间,被告人龚某收受了郭某为了感谢龚某将部份粮食运输的业务给自己经营而送龚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5月8日经光泽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贪污的第1起和二起受贿的事实。纪委对其“两规”后,龚某又供述了第2起贪污的事实;被告人赖榕华、林某群、龚文卿先后于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5月30日向光泽县纪委自首。此外,上述被��人在案发后均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郑某、元某、吴某、陈某、高某、李某、郭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材料、任职批文、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岗位职责、会计凭证、银行单据、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笔录,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群、龚某、龚文卿、赖榕华利用担任公司领导或财务人员的职便,采取虚报、收入不入帐、重复报销等方式,非法侵吞公款。在上述贪污的第1起犯罪中,龚某起了主要作用,系该起贪污犯罪的主犯,因此其应当对该起贪污犯罪的总金额即34914.03元承担刑事责任;林某群、龚文卿在第1起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该起贪污犯罪的从犯,因此,二人分别对其在该起犯罪中个人所分得的金额���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赖榕华伙同高长平共同侵吞公款28260元,其个人所得14130元。此外,龚某还单独参与贪污作案一起,个人所得600元,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林某群单独贪污一起,贪污金额49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贪污35514.03元、受贿7000元;赖榕华贪污14130元;林某群贪污12460元;龚文卿贪污6700元。由于上述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为国有公司,故其主体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龚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赖榕华、林某群、龚文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龚某、赖榕华、林某群、龚文卿均有自首情节,均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后各被告人均已退清了个人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各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能落实帮教措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对龚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赖榕华、林某群、龚文卿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龚某、赖榕华的辩护人提出对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赖榕华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赖榕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林忠群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龚文卿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分。二、上述被告人退出的贪污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4604.03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光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龚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跃平审 判 员  何澄林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事业单位、人民团休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