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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向某在其岳母肖某某家中,与妻子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准备离婚,被告人向某要求被害人杨某某还钱,被害人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向某便拿菜刀砍伤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向某等人的证实、结婚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向某没有冷静处理,致伤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军代理审判员  侯小霞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