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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某。被告傅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年龄相差大,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因债务缠身,双方偏顾婚前各自所生子女,夫妻感情渐行淡漠,被告经常出去赌博,还让原告帮其借钱,不借的话就打原告,被告甚至还有在原告父亲前面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自2011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以(2012)霞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至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于××××年××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傅某下落不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始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2012)霞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后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4、申请证人江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事实,该俩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以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傅某离婚。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郑德寿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勇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