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与孙岩、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孙岩,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宋兴荣(系死者贾体义母亲),女,生于1930年8月10日,汉族。原告:杨凤焕(系死者贾体义妻子),女,生于1963年12月18日,汉族。原告:贾芝可(系死者贾体义女儿),女,生于1986年1月18日,汉族。原告:贾荣礼(系死者贾体义儿子),男,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岩,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原告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与被告孙岩、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孙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第一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我们系受害人贾体义的亲属。2013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孙岩驾驶车牌号为豫R286**、豫RJ6**挂号半挂大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五户村处,与受害人贾体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贾体义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体义与孙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新野县第一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89.15元(已扣除己方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邓州市张村镇贾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贾体义的亲属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一组,以证明肇事车辆权属、驾驶员及投保情况;受害人贾体义诊断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受害人贾体义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邓州市张村镇贾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受害人贾体义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邓州市古城街道办新西居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人马帅的证言等一组,以证明受害人贾体义生前长期在邓州市务工、居住。被告孙岩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最高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孙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情况下,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司愿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第一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新野县第一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被告孙岩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二被告孙岩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基层组织村委会所出具的受害人贾体义亲属关系证明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的外购药发票,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外购药用药处方,且发票日期显示是在受害人死亡以后,对此医院方已出具用药证明,因为该票据系药品供应方事后开具的发票,对票据日期显示在受害人死亡后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及对异议内容的评析如前所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中马帅的证言真实性二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岩驾驶豫R286**、豫RJ6**挂号半挂大货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五户村处,与受害人贾体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贾体义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抢救期间受害人亲属支付医疗费34971元。2013年10月8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岩与贾体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岩预付受害人家属229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286**、豫RJ6**挂号半挂大货车车主为孙岩,车辆挂靠在被告新野县第一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和挂车共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受害人贾体义,生于1959年12月1日,其父母贾申贵、宋兴荣共生育四个子女,贾申贵本人已于2008年病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岩驾驶半挂大货车与贾体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贾体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告方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4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各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内赔付,因该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方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方提供的多份证据证实,受害人贾体义生前常年在城市务工居住,故其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214.6元;2、护理费3天×50元/天×2人=300元;3、误工费3天×50元/天=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5、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6、死亡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5年×5032.14元/年×1/4=415142.5元;7、丧葬费34203÷2=17101.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1-8项共计509058.7元。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240000元,超出此部分的269058.7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4529.4元,以上合计374529.4元。被告孙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2943元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至于原告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374529.4元;原告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孙岩垫付的22943元;驳回原告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孙岩承担8900元,原告宋兴荣、杨凤焕、贾芝可、贾荣礼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新审判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