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有汝与周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汝,周发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赵有汝。被告周发旺。原告赵有汝诉被告周发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99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每日0.1%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泥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9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8月28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按每日0.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有汝工资款299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有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