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少杰与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杰,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琼,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林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郑少杰。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谢岑。被告: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江。被告: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被告:陈琼。被告: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义忠。被告:汪义忠。被告: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被告:林海峰。原告郑少杰为与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博公司)、陈琼、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汪义忠、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森公司)、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少杰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谢岑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被告谢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愿意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爱森公司自愿为被告谢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确认盖章。同年5月30日,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谢岑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现因被告谢岑、爱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谢岑、爱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保证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直到2014年10月11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谢岑、爱森公司到期无法支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仕博公司和陈某、被告瑞科公司和汪某、被告杨森公司和林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三方每月各支付原告70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仕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仕博公司为被告谢岑的上述320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谢岑、爱森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岑、爱森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仕博公司对上述32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某、瑞科公司、汪某、爱森公司、林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谢岑应承担的32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2667000元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并变更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6月1日。原告郑少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岑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及被告爱森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并就分期还款作出约定的事实;3.《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仕博公司为涉案借款本金3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催讨借款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八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八份、《邮件查询单》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5.《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同城电子交换系统﹤往帐查询﹥》二份,证明被告谢岑于2012年3月份、5月份共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双方结算谢岑尚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岑、爱森公司、仕博公司、陈某、瑞科公司、汪某、杨森公司、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3月13日、5月10日,被告谢岑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5500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谢岑以《借条》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2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若被告谢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爱森公司在《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盖章。同年5月30日,八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保证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本金200000元,直到2014年10月11日前全部还清,如借款人到期无法支付由保证人仕博公司法人陈某、瑞科公司法人汪某、杨森公司法人林某,三方每月各支付70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谢岑在落款处借款人栏盖章并签名,被告爱森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被告仕博公司、瑞科公司、杨森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被告陈某、汪某、林某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被告仕博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载明被告仕博公司为被告谢岑的上述3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7月3日,原告通过EMS分别向八被告发送《催讨借款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八被告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此后,被告谢岑、爱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各自的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被告谢岑在2012年5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借款到期前,因被告谢岑自知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与其他被告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被告爱森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其印章,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情形,且被告谢岑也在借款人栏盖章、签名,故本案借款债务人为被告谢岑和被告爱森公司。原告与被告谢岑、爱森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1%,《借款保证书》未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不能视为原告对该违约金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即为违约金,《借款保证书》形成后,各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仕博公司、瑞科公司和杨森公司在《借款保证书》落款处保证人栏中均加盖其印章,故应认定被告仕博公司、瑞科公司和杨森公司为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仕博公司、陈某、瑞科公司、汪某、杨森公司、林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按照《借款保证书》,如借款人到期无法支付,被告仕博公司与陈某、瑞科公司与汪某、杨森公司与林某三方应每月各支付70000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主张该内容系对保证份额作出约定,三方各对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借款保证书》中并未对被告仕博公司与陈某之间、被告瑞科公司与汪某之间及被告杨森公司与林某之间的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仕博公司与陈某、被告瑞科公司与汪某、被告杨森公司与林某在借款本金三分之一范围内分别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瑞科公司、汪某、杨森公司、林某按借款本金六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仕博公司后又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该《借款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仕博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仕博公司对借款本金3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少杰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琼、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林海峰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200000元的六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谢岑、慈溪市爱森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慈溪市仕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琼、宁波瑞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汪义忠、慈溪市杨森压铸件有限公司、林海峰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韩利东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